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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的解释权和正式实施时间

发表时间:2020-06-05 17:24

新《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共同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对于新旧办法中不一致的内容,各单位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衔接

1、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

(1)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2)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比如,某单位1999年形成的会计凭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15年的最低保管期限,2015年12月20日该单位对其进行了鉴定认为应继续保管,那么其最低继续保管期限应为14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30年一已保管期限16年)。但如属于个别档案因债权债务未了需继续保存,则只需保存至未了事项了结时为止。

(3)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4)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比如,2010年形成的会计凭证,按照原《管理办法》至少应保存至2025年年底,按照新《管理办法》,至少应保存至2040年年底。

2.关于电子会计资料归档的衔接规定

(1)单位如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其有关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的要求,所形成的、尚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保管的会计资料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一律按照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2)各单位根据新《管理办法》仅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的,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初开始执行,以保证其年度会计档案保管形式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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