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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出境必须符合以下国家有关规定:

发表时间:2020-06-03 15:02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会计档案出境根据其等级不同,由不同级别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会计档案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有关办理方法可参见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办法。

(4)《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第三条规定“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四条规定“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过程中,境外上市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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